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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例

        最新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修正

        時間:2024-10-06 22:19:33 條例

        最新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修正)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下面是小編為您精心整理的有關最新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修正)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內因工傷殘員工的基本生活,對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進行撫恤,根據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員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

          (一)所有企業的員工;

          (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中除公務員及參照享受公務員待遇的人員以外的員工;

          (三)個體工商戶、專業戶招用的人員。

          第三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工傷預防及康復相結合。

          用人單位和員工必須貫徹執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國家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規程,積極預防工傷事故和職業病。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發展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事業,為因工傷殘員工重新走上工作崗位創造條件。

          第四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與安全生產檢查、宣傳、教育工作相結合。

          第五條 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社會保險機構)主管深圳市工傷保險工作。

          市政府設立由社會保險、衛生、勞動、工會等有關部門的主管人員及專家組成的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組織、監督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和殘廢等級評定工作。

          第六條 設立由工會、企業代表、員工代表、專家和勞動、衛生、社會保險等部門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使用、管理等實行監督。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通過建立工傷保險基金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因工傷殘員工和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來源如下:

          (一)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經營收益。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市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至9‰為其員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差別費率。

          工傷保險可以在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一定時期內的工傷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評估標準,在本行業標準費率的40%的幅度內調整其費率。

          差別費率的具體比例和浮動費率的實施辦法由市政府規定。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按月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可以委托開戶銀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繳納工傷保險費。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參保后欠繳工傷保險費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發出追繳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工傷保險費的1‰繳交。拒不繳納者,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

          制執行,并處以應繳而未繳的工傷保險費30%的罰款。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費,企業在成本中列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個體工商戶、專業戶在經營收入中列支。

          用人單位不得將工傷保險費轉嫁員工負擔。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返還,并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處以所轉嫁費用2倍的罰款。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用于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事故預防、康復等各項費用。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將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支付、結存、經營等基本情況在市政府機關報上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市財政給予補貼。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在用人單位從事生產經營和執行工作任務時負傷、致殘、死亡的;

          (二)從事用人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管理人員臨時指定或者同意的有關工作時負傷、致殘、死亡的;

          (三)在用人單位工作區域內工作時,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傷害的;

          (四)在用人單位工作區域內因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患職業病的;

          (五)在執行本單位安排的生產工作任務中或因工外出期間因突發疾病死亡或經首次醫療期滿后由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期間發生非本人承擔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遭受不可抗力而發生意外傷害而負傷、死亡的;

          (七)因公致殘的退役軍人安置在本市就業后,舊傷復發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本人故意或者因私負傷、致殘、死亡的;

          (二)本人的行為屬違法犯罪的。

          第十六條 員工因工負傷后的醫療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因醫療需要進行特殊檢查治療和使用自費藥品的(特殊檢查治療項目和自費藥品目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會同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后公布),醫療單位應當事先報經市社會保險機構同意,但搶救期間除外。

          工傷認定前,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用人單位拒不墊付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并對用人單位處以墊付醫療費用30%的罰款。工傷認定后,先行墊付的費用及以后的醫療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經認定不屬于工傷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的費用向用人單位或員工本人追償。

          員工因工負傷、致殘后舊傷復發的,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鑒定確認后,其醫療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

          第十七條 員工工傷醫療終結后,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需要安裝假肢、義牙、義眼和配置輪椅、拐杖及其他康復器具的,其購買、安裝、維修、更換康復器具的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支付標準以同類康復器具的國內平均購買價格和安裝費用為準。

          第十八條 因工傷殘員工被鑒定為一至四級殘廢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按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性補償金和按月支付補助金、護理(扶助)補助費:

          (一)一次性補償金:一至四級殘廢依次按24個月、22個月、20個月、18個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

          (二)殘廢補助金:一至四級殘廢每月依次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90%、85%、80%、75%支付;

          (三)護理(扶助)補助費:經認定為飲食起居不能自理的,依據傷殘員工對護理依賴程度每月分別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50%、35%支付。

          傷殘員工回原籍異地安置的,殘廢補助金和護理(扶助)補助費可申請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每半年寄發一次。

          因工傷殘員工被鑒定為五至十級殘廢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殘廢等級依次按48個月、36個月、24個月、16個月、12個月、6個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一次性補償金。

          因工傷殘員工被鑒定為一至四級殘廢者,屬于綜合醫療保險覆蓋范圍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為其繳納綜合醫療保險費;五至六級殘廢者,屬于綜合醫療保險覆蓋范圍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為其繳納無工作期間的綜合醫療保險費。

          第十九條 員工因工死亡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依本條例規定,支付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和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

          喪葬費:按6個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給處理喪葬事宜的單位或者個人。

          一次性撫恤金:按48個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給死亡員工親屬。第一領取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領取順序為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由第一順序親屬領取。第一順序不領取或者沒有第一順序領取人的,由第二順序親屬領取。

          員工死亡后,其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按下列標準支付:

          (一)供養親屬一人的,每月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二)供養親屬兩人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

          (三)供養親屬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

          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生活補助費按本條第四款第(一)、(二)、(三)項標準的120%支付。

          被供養的親屬是深圳戶籍的,其生活補助費按本條第四款、第五款標準分別提高20個百分點支付。非深圳戶籍員工死亡后,其供養親屬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或申請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每半年寄發一次。

          供養親屬的范圍、條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 工傷員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員工本人受傷前一個月的工資收入。因工傷殘員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自醫療期滿月或者職業病確診月起計發。因工死亡員工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自員工死亡后次月起計發。

          傷殘員工醫療終結后舊傷復發,病情加重,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鑒定后殘廢等級變更的,從鑒定生效之月起按新標準計發工傷保險待遇,其中一次性補償金只補差額部分。傷殘員工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經市社會保險機構認定后,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員工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期間,因犯罪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間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刑滿釋放后,原有的工傷保險待遇可按規定繼續享受,但已停發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不予補發。

          第二十二條 已獲得商業保險支付或者賠償的因工傷殘員工或者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仍可以依本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章 工傷保險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為其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限期參保,補交當年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并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處以應補交保險費金額30%的罰款。

          補交前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用人單位在醫療終結后三個月內按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向因工傷殘員工或者死亡員工的親屬支付各項費用,逾期未支付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后,應向用人單位追償并對用人單位處以墊付金額30%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市社會保險機構發給的《工傷保險證》置于本單位的顯著位置,以便員工監督和有關部門檢查。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為核查用人單位的員工人數,有權查閱用人單位的員工名冊及有關資料,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用人單位違反前款規定,拒不提供有關資料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員工因工負傷后,用人單位應將受傷員工立即送往就近的醫療機構搶救并到約定醫療醫治。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轉往深圳市外的醫療醫治時,應當經醫院和市社會保險機構同意。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員工傷亡事故發生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書面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間申請認定的,員工或其親屬可在傷亡事故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認定。逾期未申請的,本條例所規定的工傷保險

          待遇的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后十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書面決定,并通知用人單位和員工或其親屬。

          第二十八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有權對員工因工傷亡情況進行調查,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有關證據。有意隱瞞傷亡事故真相、提供虛假證據或者虛假數據資料以及拒絕配合事故調查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拒絕支付該項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本條例所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

          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二十九條 傷殘者經治療至痊愈或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由醫療機構作出醫療終結。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起至醫療終結的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因病情需延長治療的,應當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同意。

          第三十條 員工因工致殘醫療終結后三十日內,應當持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傷殘程度(等級)鑒定表格及用人單位的評殘申請到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傷殘程度(等級)的鑒定。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應當在收到用人單位評殘申請后三十日內對傷殘者作出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結論。

          第三十一條 員工因工負傷未致殘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醫療終結后三十日內持有關申報資料,到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補償事宜;員工因工負傷致殘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傷殘程度(等級)鑒定后三十日內持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結論和有關申報資料到市社會保險機構辦理補償事宜。逾期

          未辦理的,市社會保險機構不予補償,本條例所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市社會保險機構收到前款資料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核發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

          第三十二條 員工因工負傷后,不配合檢查治療影響傷殘程度(等級)鑒定或者擅自涂改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結論及有關資料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停發或者減發有關工傷保險補償金;對虛報騙領的,追繳其騙領金額并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處以騙領金額30%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員工因工死亡后,用人單位和死者親屬應當按照市殯葬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喪葬事宜,故意拖延處理遺體的,其尸體冷凍費用,屬用人單位責任的由用人單位負擔,屬死者親屬責任的由死者親屬負擔。

          第三十四條 員工因工死亡的,用人單位應當于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后三十日內憑死者的死亡證明及死者親屬資料到市社會保險機構申報辦理工傷保險補償事宜。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接到用人單位的申報后十五日內核發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及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因工傷殘員工或者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有關情形發生變更或者消失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通知市社會保險機構。

          違反前款規定冒領工傷保險金的,追繳其非法所得,并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處以冒領金額20%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處理工傷事故中,任何人不得無理取鬧、聚眾鬧事,違者由公安機關依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對于當年沒有發生工傷致殘、重傷、死亡事故的用人單位,按該單位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5%至10%發給獎勵金,用于獎勵該單位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生產成績顯著者。

          第三十八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的工作人員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用人單位、因工傷殘員工或者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市社會保險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或者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市社會保險機構有關工傷保險的處理決定、收費決定、計發待遇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

          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員工或者其親屬與用人單位因執行本條例而發生爭議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在特區工作的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和外國公民,經本人申請,可以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十三條 市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1號 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關于提請審議〈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修訂案)〉的議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修改為:“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社會保險機構)主管深圳市工傷保險工作。

          “市政府設立由社會保險、衛生、勞動、工會等有關部門的主管人員及專家組成的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組織、監督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和殘疾等級評定工作。”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設立由工會、企業代表、員工代表、專家和勞動、衛生、社會保險等部門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使用、管理等實行監督。”

          三、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按市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至9‰為其員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差別費率。

          “工傷保險可以在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一定時期內的工傷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評估標準,在本行業標準費率的40%的幅度內調整其費率。

          “差別費率的具體比例和浮動費率的實施辦法由市政府規定。”

          四、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按月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可以委托開戶銀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繳納工傷保險費。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參保后欠繳工傷保險費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以發出追繳通知書,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滯納金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滯納工傷保險費的1‰繳交。拒不繳納者,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人民法院

          強制執行,并處以應繳而未繳的工傷保險費30%的罰款。”

          五、刪去第十一條。

          六、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用于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事故預防、康復等各項費用。”

          七、刪去第十三條。

          八、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在用人單位從事生產經營和執行工作任務時負傷、致殘、死亡的;”

          刪去第五項。

          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在執行本單位安排的生產工作任務中或因工外出期間因突發疾病死亡或經首次醫療期滿后由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第七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期間發生非本人承擔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遭受不可抗力而發生意外傷害而負傷、死亡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因公致殘的退役軍人安置在本市就業后,舊傷復發的;”

          九、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員工因工負傷后的醫療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因醫療需要進行特殊檢查治療和使用自費藥品的(特殊檢查治療項目和自費藥品目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會同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后公布),醫療單位應當事先報經市社會保險機構同意,

          但搶救期間除外。

          “工傷認定前,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先行墊付;用人單位拒不墊付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并對用人單位處以墊付醫療費用30%的罰款。工傷認定后,先行墊付的費用及以后的醫療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經認定不屬于工傷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的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

          向用人單位或員工本人追償。

          “員工因工負傷、致殘后舊傷復發的,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鑒定確認后,其醫療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

          十、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員工工傷醫療終結后,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需要安裝假肢、義牙、義眼和配置輪椅、拐杖及其他康復器具的,其購買、安裝、維修、更換康復器具的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支付。支付標準以同類康復器具的國內平均購買價格和安裝費用為

          準。”

          十一、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因工傷殘員工被鑒定為一至四級殘廢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按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性補償金和按月支付補助金、護理(扶助)補助費:

          “(一)一次性補償金:一至四級殘廢依次按24個月、22個月、20個月、18個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

          “(二)殘廢補助金:一至四級殘廢每月依次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90%、85%、80%、75%支付;

          “(三)護理(扶助)補助費:經認定為飲食起居不能自理的,依據傷殘員工對護理依賴程度每月分別按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50%、35%支付。

          “傷殘員工回原籍異地安置的,殘廢補助金和護理(扶助)補助費可申請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每半年寄發一次。

          “因工傷殘員工被鑒定為五至十級殘廢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殘廢等級依次按48個月、36個月、24個月、16個月、12個月、6個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一次性補償金。

          “因工傷殘員工被鑒定為一至四級殘廢者,屬于綜合醫療保險覆蓋范圍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為其繳納綜合醫療保險費;五至六級殘廢者,屬于綜合醫療保險覆蓋范圍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為其繳納無工作期間的綜合醫療保險費。”

          十二、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員工因工死亡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依本條例規定,支付喪葬費、一次性撫恤金和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

          “喪葬費:按6個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給處理喪葬事宜的單位或者個人。

          “一次性撫恤金:按48個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給死亡員工親屬。第一領取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領取順序為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由第一順序親屬領取。第一順序不領取或者沒有第一順序領取人的,由第二順序親屬領取。

          “員工死亡后,其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費按下列標準支付:

          “(一)供養親屬一人的,每月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二)供養親屬兩人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

          “(三)供養親屬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

          “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生活補助費按本條第四款第(一)、(二)、(三)項標準的120%支付。

          “被供養的親屬是深圳戶籍的,其生活補助費按本條第四款、第五款標準分別提高20個百分點支付。非深圳戶籍員工死亡后,其供養親屬可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或申請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每半年寄發一次。

          “供養親屬的范圍、條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十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工傷員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員工本人受傷前一個月的工資收入。因工傷殘員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自醫療期滿月或者職業病確診月起計發。因工死亡員工供養親屬的生活補助

          費自員工死亡后次月起計發。

          “傷殘員工醫療終結后舊傷復發,病情加重,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鑒定后殘廢等級變更的,從鑒定生效之月起按新標準計發工傷保險待遇,其中一次性補償金只補差額部分。傷殘員工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經市社會保險機構認定后,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十四、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為其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限期參保,補交當年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并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處以應補交保險費金額30%的罰款。

          “補交前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責令用人單位在醫療終結后三個月內按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向因工傷殘員工或者死亡員工的親屬支付各項費用,逾期未支付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市社會保險機構墊付后,應向用人單位追償并對用人單位處以墊付金額30%的罰款。

          ”

          十五、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員工因工負傷后,用人單位應將受傷員工立即送往就近的醫療機構搶救并到約定醫院醫治。因醫療條件所限需轉往深圳市外的醫療醫治時,應當經醫院和市社會保險機構同意。”

          十六、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在員工傷亡事故發生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書面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間申請認定的,員工或其親屬可在傷亡事故發生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三個月內直接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申請認定。逾

          期未申請的,本條例所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后十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書面決定,并通知用人單位和員工或其親屬。”

          十七、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去第二款。

          十八、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刪去其中的“及勞動部門”。

          十九、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其中兩處“勞動部門”均修改為“市社會保險機構”;“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修改為“六十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

          二十、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其中的“有關工傷保險的處理”修改為“有關工傷保險的處理決定、收費決定、計發待遇決定”;“可以自知道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勞動部門申請復議”修改為“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后一個

          “知道”修改為“收到”。

          二十一、第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勞動部門”修改為“市社會保險機構”。

          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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